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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法律・共有物處分
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怎麼認定?
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4號解析
共有土地多數決處分的兩大爭議:承受人資格與優先購買權通知程序,一份指標判決如何影響今日實務。
判決字號
91年判字第214號
核心法條
土地法第34條之1
爭點
承受人資格・通知程序
後續發展
101年函令・執行要點
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允許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共有不動產,突破了民法「一人反對即可否決」的傳統。然而條文文字簡略,留下兩個長期爭議:其一,多數共有人可否把土地賣給共有人自己?其二,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程序究竟該如何進行?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4號判決,正是早期試圖釐清這兩個問題的指標性裁判。以下就其核心見解與後續演變,提出三段論證。

一、承受人資格:91年判決一度採「法律未設限制」立場
本案原告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,依第34條之1第1項將整筆共有土地出售,最終由主張優先承購的共有人承受,卻遭地政機關以「承受人不得為共有人」駁回登記。91年判字第214號推翻此見解,理由在於:條文並未把處分對象限定為「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」,因此無論賣給第三人或共有人,都不影響其簡化共有關係、促進土地利用的立法目的。
基於此,本判決明確否定法務部71年函釋——該函釋認為由共有人承受只是「應有部分之移轉」而非「共有土地之處分」,故不能適用第34條之1。法院認為,只要符合多數決門檻,處分的性質仍是對「共有土地全部」的處分,其法律定性不因承受人是否為共有人而改變。這一步在當時放寬了法條適用,被視為突破。
二、 優先購買權通知程序:應先與第三人訂約,再通知他共有人
第二個關鍵見解涉及第34條之1第4項的優先承購權。本判決指出,這項權利的行使前提,是部分共有人「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」;他共有人是就該既存契約,主張以「同一條件」優先承購。換言之,正確的程序順序應是先簽約、再通知,而非反過來先就應有部分徵詢共有人。
這一見解與最高法院後續立場一致——優先承購權性質上屬形成權,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,而其行使須以「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有效存在」為前提。
基於此,本判決否定了當時執行要點所定「應先就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」的程序,認為該規定憑空增加了法律所無的限制,反而模糊了優先承購權的行使基礎。這使得通知義務與優先承購權的操作邏輯,回歸到「契約先行」的正軌。

三、見解的轉折:從開放承受到禁止同意共有人受讓
91年判決雖具指標性,但「共有人得為承受人」的立場,隨即引發濫用疑慮:若同意處分的共有人自己就是買方,等於一手決定價格、一手強制處分不同意者的應有部分,形成利益衝突與顯失公平,並妨害他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。
見解演變時序
91年
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4號
開放共有人得為承受人,否定法務部71年函釋。
101年
內政部101年2月1日函令
明文禁止將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的共有人。
103年
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
指出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兼為承受人並不正當。
105年
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
重申同一立場,限縮91年判決的開放承受精神。
現行
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
有償讓與處分,共有人除依法主張優先購買外,不得為受讓人。
基於此,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相繼指出,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兼為承受人並不正當;內政部亦於101年2月1日發布函令,明文禁止將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的共有人。
此一限制後來落實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:有償讓與的處分行為,共有人除依法主張優先購買外,不得為受讓人。至此,91年判決的精神被限縮——多數決處分原則上只能賣給第三人;共有人若想取得土地,僅能循第4項優先承購權為之,而非直接作為買受人。值得注意的是,這項限縮並未全盤推翻91年判決:不同意處分且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他共有人,仍得依此承受土地,這與本判決肯認優先承購權的精神仍屬相符。
結語
綜上,91年判字第214號在承受人資格與通知程序兩個爭點上都留下了深遠影響。它釐清了「共有人得為承受人」與「契約先行」的通知邏輯,暫時放寬了條文適用;但因缺乏制衡機制,其開放承受的部分後被實務收緊,形成今日「同意處分者不得受讓、不同意者得循優先購買承受」的格局。
實務操作上,應嚴格區分「同意處分」與「不同意處分」的共有人:欲將土地移轉予共有人時,僅能由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不同意共有人承受;若由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受讓,將牴觸內政部函令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,導致登記申請被駁回。
本所律師

桃園三嶼律師事務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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